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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孫志華  
            孫敏玲  
            孫名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孫志華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1156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命孫志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3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332元在案,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15頁),據此計算原告截至起訴狀送達法院前1日即115年4月29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得收取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包含孫志華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10頁),其中:
⒈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及其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面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41頁),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積計算系爭房地建坪為27.22坪(計算式:89.97×0.3025=27.215,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參諸113年間系爭房地相鄰地區之同類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之平均建坪交易價格為每坪144,320元,有卷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計算式:[110,460+155,977+166,522]÷3=144,319.6),據此推算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928,390元(計算式:144,320×27.22=3,928,390.4),而原告之債務人孫志華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得分受之系爭房地價額1/3,有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後,孫志華可得分受之應繼分價額1,309,463元(計算式:3,928,390×1/3=1,309,463.3)。
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其上均無建物,見本院卷第45、53頁),而各該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0元,據此計算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9,879,200元(計算式:42,400×[116+117]=9,879,200),而孫志華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得分受前開土地價額1/3,據此計算前開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後,孫志華可得分受之應繼分價額為3,293,067元(計算式:9,879,200×1/3=3,293,066.6)。
⒊承上,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經併計⒈⒉所示價額為4,602,530元。
是經比較㈠㈡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諸其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低,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按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起訖期間
(年月日)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41,013



利息

154,628
自94.07.22起
至115.04.29止
(共20年又282天)
年息18.15%
41,013×18.15%×(20+282/365)=154,628.34

違約金
375.25
自94.08.22起
至95.02.21止
(共184天)
年息1.815%
41,013×1.815%×(184/365)=
375.25
 30,049
自95.02.22起
至115.04.29止
(共20年又67天)
年息3.63%
41,013×3.63%×(20+67/365)=30,048.72
執行費
332


328+4=332
合計
226,397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²)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萬分之250
孫名鍇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32
萬分之250
孫名鍇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
萬分之250
孫名鍇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89.97
全部
孫名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