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怡君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榮輝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浴室糞管及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修復工程預估費用價額為斷,
惟原告未敘明修繕費用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金額證據(如估價單等),併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5、4樓之25房屋第一類(或第三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