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理想家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進祥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
主文記載為「
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6,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是原告因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其
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54,367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4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8,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