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玲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07元(計算式:本金110,807元+已結算利息8,911元+違約金8,1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4,689元=332,50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