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01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