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林峰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映伶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可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另於115年3月23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就
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307,780元(計算式:516,540-208,760=307,7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