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高辛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
被告取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94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7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