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雷沃開發有限公司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麥恭銘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115年度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原告應
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5,500元之計算式,是否包含水、電、管理費共11,240元在內。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