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黎麗觀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032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營業處所、
法定代理人居所地及被告陳建助
住所地,於同年4月2日送達被告臻德公司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被告臻德公司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18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04,7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387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5,88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