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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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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彭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6404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188元,及其中150,729元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0,3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57,188元
計息本金150,729元

利息
2,849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50,729×15%×(46/365)=2,849
違約金
300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經過1個月又14日,應計第1個月違約金300元。
合計
160,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