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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1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盧宛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82元(含債權總額21,280元及其中本金11,245元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其中本金10,035元自104年3月2日起,均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9日已發生之利息共11,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