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弦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83號裁定
所載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4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1萬2,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原告名稱,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完整原告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