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育玫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557元(積欠之租金);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2萬4,557元及起訴前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萬7,8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訴後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