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劉建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景銓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裝設於○○市○○區○○段000地號現場、台電電號00-00-0000-00-0配電箱上之鎖具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以上鎖、加掛第二道鎖或其他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及其會同之合格電匠等人開啟該配電箱進行檢修、換線與維護作業」。然原告並未說明
前揭二項請求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金額為16萬5,000元,
惟並未列明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
上開二項聲明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俾供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上揭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