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僈蕎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18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起
訴狀記載原告為「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名稱已變更為「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伯豪」,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一併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