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蔡信正
陳政佑
共 同
被 告 中信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淑玲即新全球租賃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準。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63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
被告取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14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9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19,
720元部分不存在,查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倘獲勝訴判決,其可得
免除之債權為915,428元(計算式:935,148-19,720=915,428),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