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8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2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