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李坤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78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3,455元。」是依上開說明,併計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止,其債權總額為1,926,3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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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95,785×20%×(15+137/365)=1,217,066 |
| | | | 395,785×16%×(4+327/365)=310,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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