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吳明勳
張嘉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1,20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8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萬9,8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宋○○,
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秋萍(另臺北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如係原告誤列,請併具狀向本院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