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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

            響雨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崔奇恩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等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264萬元,其中2,308,511元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393,515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即115年6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