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陳建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3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4年7月6日起豁免原告各期之保險費,並返還原告6萬1,47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屬將來
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
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7萬6,170元【計算式:61,470(114年10月6日已繳納之保險費)+61,470×10(自115年起10年存續期間之保險費)=676,17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萬6,170元(計算式:330,000+3,600,000+676,170=4,606,1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