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許詠晴
被 告 許琇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1,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而系爭建物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6萬6,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5年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萬8,020元(計算式:291,820+166,200=458,0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