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段修武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敬
諭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事事件
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當事人書狀用紙規格,應為A4尺寸(寬21公分、高29.7公分);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
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以手寫書狀起訴主張伊金融帳戶因涉刑事詐欺案件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至超商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239號案件認定確曾經手取得原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轉交上游成員,
惟原告並未敘明其交付
上開帳戶之原因為何,尚無從逕
自認定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
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
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併應使用適法格式書狀補正起訴程式(即以電腦文書製作符合
前揭規定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件不生起訴之效力;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