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861號
原 告 吳珮琳
被 告 聯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6日、到
期日為113年5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為CH68401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8,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