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段恒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0元。
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774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7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0萬3,3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50元,尚應補繳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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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34,774×15%×(10+158/365)=367,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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