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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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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1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趙幼俤  


被      告  楊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萬8,7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建物頂樓即5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5倍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5倍之違約金及115年4月30日前積欠之租金)」。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基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800元,乘以原告陳報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63.96平方公尺,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另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月21日(原告於115年5月22日聲請調解,並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月39,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核定為583,752元(計算式:34,800元/㎡×63.96㎡÷4+39,000元×21/30=583,752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9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752元(計算式:583,752+195,000=778,7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8,650元(含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9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