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好
林永讚
林永昌
林永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893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同年6月1日、2日送達各被告,被告林永珠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曾貴蘭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485元,及其中300,000元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0止(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24,5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571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07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