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1975號
原 告 吳季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利息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酌減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89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係如附表
所載執行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總額新台幣(下同)11萬9,759元(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2日,見
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章戳,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
訴之聲明所載願給付
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5萬2,755元(計算式:100,000【原告願給付被告之總額】-47,245【執行債權本金】=52,755【原告願給付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則本件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6萬7,004元(計算式:119,759-52,755=67,00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萬7,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