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賴宜廷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515,979元(含本金494,518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46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