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色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先前因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本金75,967元、期前利息110,403元、違約金3,679元,及本金75,967元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加計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3,6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