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杜芷軍
林啟忠
劉長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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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45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①
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4人
不得向...第三人,散布、轉寄、展示或傳述「原告曾說:『我就是靠提告來賺錢的』」或引用系爭「本社區訴訟事件簿」指稱原告以提告牟利...;③被告4人應刪除、銷毀其持有或控制之系爭事件簿紙本、電子檔及重製物中前項不實內容...。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而訴之聲明第2、3項之性質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2,450元(計算式:3,450+4,500+4,500=12,45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