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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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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135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杜芷軍  


            林啟忠  
            劉長暉  
            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4人不得向...第三人,散布、轉寄、展示或傳述「原告曾說:『我就是靠提告來賺錢的』」或引用系爭「本社區訴訟事件簿」指稱原告以提告牟利...;③被告4人應刪除、銷毀其持有或控制之系爭事件簿紙本、電子檔及重製物中前項不實內容...。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而訴之聲明第2、3項之性質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2,450元(計算式:3,450+4,500+4,500=12,450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