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林文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0,303元【計算式:3,000×5,107.07×4/16=3,830,3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928元。又原告
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重新提出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