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徐國棟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116,8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6,7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3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