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賴永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6,9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