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252號
原 告 王喬立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45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7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
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66號
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核其
上開聲明為三者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或所
擔保之債權,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記載為「
相對人(即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
3,550,630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7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2,450元外,尚應補繳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