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佩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
聲請本件之
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10元,及其中158,357元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4,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91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