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永林
賴明鴻
賴志明
賴美蘭
賴美麗
陳宏毓
陳亭妤
賴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規定甚明。再按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規定。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0號審查意見)。
二、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
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
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原告係本於被告賴美華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美華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是本件
訴訟標的乃賴美華與其他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在地即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