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398號
原 告 丁顓修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
被告所
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27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509元(按: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700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