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428號
原 告 陳紀語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9,739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1萬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34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