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490號
原      告  張仁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國際策略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及提出修繕之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並依該費用金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率,補繳本件裁判。倘未能查報,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第一審裁判,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正常使用之狀態等語,原告未就前開聲明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之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及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之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率,補繳本件裁判。倘原告不能查報預估修繕費用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80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正,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