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宗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540元(含本金177,37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
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上址、原告
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請敘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或約定管轄法院之文件,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
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