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545號
原 告 李順平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展佑顧問有限公司許哲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又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
所載,其主張似係與「許哲嘉」及其任職公司「展佑顧問有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而於書狀所列之被告則為「展佑顧問有限公司許哲嘉」員,是倘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究係為法人「展佑顧問有限公司」,或是自然人「許哲嘉」尚不明確,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特定具體當事人並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