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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573號
原      告  馬利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縉  


被      告  陳百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萬8,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8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87)及其上同段2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350元(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辦理第一項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36萬8,350元為斷,起訴後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53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530萬元,應可認作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萬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8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