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573號
原 告 馬利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百蘭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萬8,3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7,83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87)及其上同段28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350元(未履行契約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辦理第一項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36萬8,350元為斷,
起訴後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53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530萬元,應可認作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萬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7,8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