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雅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20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13年○○登字第10號)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雅春所有。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3萬1,354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另系爭不動產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4日函文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所載之價額各為242萬5,200元、1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7、61頁),共計254萬1,2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1,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並已繳納完畢。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黃**」,尚未具體特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
起訴狀(含
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
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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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