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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黃陳美仁
            黃雅慧  
            黃國政  
            黃雅琪  
            黃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政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依法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黃文良生前最後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均係位(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依法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