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陳美仁
黃雅慧
黃國政
黃雅琪
黃國志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
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二、
經查,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政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依法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黃文良生前最後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均係位(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轄區,依法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