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維祺
王靜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864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王靜瑩、王維祺,王靜瑩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王靜瑩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王維祺,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9,387元(含本金49,182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