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陳瑄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1號裁定
所載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9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萬1,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簽名欄漏未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
訴之聲明欄雖記載「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於「證據及附件」欄列記原證1至原證3之證物。
惟遍觀全狀,並無原告所指「附表」,原證1至原證3之證物亦均付之闕如,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附表及補提上開證據資料,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
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