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78號
原 告 許靜馨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豐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941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址、同年12月8日寄存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