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877號
原 告 俊翰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2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6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74,1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S0000000、票面金額238,878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3,065元(計算式:274,187+238,878=513,0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