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補字第881號
原 告 藍杏如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許淑娟應將地下室編號B1-85機車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之占用排除,並交付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據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格已計入購屋總價內,按系爭停車位所在地段之市場行情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每月出租可獲租金收入約在300元至1,000元不等,惟因許淑娟
迄未返還系爭停車位,致伊須另承租其他機車停車位,每月額外支出租金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倘就此聲明獲勝訴判決,即可
免除額外承租機車停車位所支出之費用每月300元,核其性質係屬未定確定期限之定期收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並以10年為計算上限等一切情形,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元(計算式:300×12×10=36,0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許淑娟及被告惟富不動產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100,000元本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而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惟富不動產有限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18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
㈣原告另以115年4月23日補正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
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㈣核定為366,000元(計算式:36,000+100,000+180,000+50,000=36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